1.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规定

2.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4.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5.江西省森林条例的条例条款

6.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规定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滨水公园等)、社区公园和游园等。

第四条 城市公园发展应当坚持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的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

第六条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范围、保护控制要求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城市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人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城市公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加快推进城市公园建设。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第十条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历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保护以及市民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二)规划新建五公顷以上居住区必须预留百分之五以上面积的土地实施城市公园建设;

(三)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四)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公园规模等相配套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市)人民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后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确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占补同步,补划符合条件的地块与项目建设同步建设城市公园,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设计方案。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以乡土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观、民族特色、生态效应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厕所、直饮水设备、母婴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园内市政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政工程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要求。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三)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内的设施和景观;

(四)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六)制止城市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七)制定突发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的设施维护、景观管理和卫生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二)古树名木及其后备、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三)植被品种适应生长、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四)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五)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应急演练,发生突发时,按照应急预案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监控、照明和广播等设施;

(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工作,及时排查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禁止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等改变公共属性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

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将活动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内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和健身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二)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三)经公园管理单位备案的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园内居民生活用车;

(四)因应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等要求行驶和规范停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携带犬类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有效约束,并即时清理排泄物。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露营;

(三)摆摊设点、乱搭棚架、放养家禽家畜;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伤害、猎捕和随意放生动物;

(五)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

(六)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

(七)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快捷、长效的执法保障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执法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园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巡查机制,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的,或者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等改变公共属性的其他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城市公园,或者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未按规定进行有效约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未即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城市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二、对《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三)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储蓄存款”。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租用信箱自取,或”。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储蓄存款、”和“邮政企业应”。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的“由司法机关”。三、对《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十六条中的“价格的”。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摘花草的;吸烟、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生活垃圾的;在景物和设施上涂污、刻画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司法机关”。四、对《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五、对《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三)删除第四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五条中的“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第三款。

(六)删除第八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将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九条中的“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十)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由司法机关”。

(十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六、对《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修改为“发展改革”,“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抄送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郁闭度0.2以上)、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防护林地、树种基因库用地、林业科研和教学试验林地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业用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的用地和城市建成区内的绿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第五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对现有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矿业、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必须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批准;属于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报院批准。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确定国有林地所有权;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农村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农村固定林地所有权时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62年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法律分析:有如下几种规定及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森林伐更新管理办法》;

《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江西省森林条例的条例条款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护、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结合、科学经营、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发展平原林业,建立森林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应当逐步增加用于林业发展的资金,并将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林业科学研究与推广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工作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六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加强森林保护和生态建设。

鼓励取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林业,开展林业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对森林的保护、利用和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定期组织森林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档案、森林管理信息系统和森林统计、公告制度,并逐级上报森林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第八条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九条利用森林建设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不得超过森林和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并做好森林保护工作。

森林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

新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对森林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提出公益林和商品林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十一条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直接受益单位,应当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建设以及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十二条建立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木竹及林产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的原则。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和木竹及林产品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发布有关信息,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垄断和封锁木材市场,禁止对木竹及林产品实行地方保护和限价经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伐作业设计、森林资产评估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林业。

依法建立林业担保制度,开展林权抵押业务,为发展林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地管理,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实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取措施稳定林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五条勘查、开矿产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

(四)拟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建立占用、征用林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林业、国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件、市场需要和产业基础,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鼓励对森林进行综合利用,提高森林综合利用率,引导林业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应当引导群众营造薪炭林,改灶节柴,使用沼气等其他能源,改善农村燃料结构。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人民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乡镇人民和国有林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和林业有害生物、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应当编制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林区县应当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森林火警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人民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重点防火区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重点期,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编制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应急预案,划定一般预防区和重点预防区,落实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和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建设,严格森林植物检疫,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应当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按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省的补充名单,并报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依法建立森林保险制度,开展森林火灾等相关保险业务,提高林业经营者抵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以森林为依托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

下列区域可以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

(四)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水五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源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未经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伐和集。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的认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伐、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活立木挖、移植、运输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非法挖、移植、运输活立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定伐公益林区域内的天然阔叶林;

(二)违反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三)违反技术规程割松脂;

(四)毁林开垦、石、砂、取土、种果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由造林者所有,并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营造人工阔叶林和针叶阔叶混交林,逐步增加阔叶林的比例,不断改善森林质量,提高森林效益。

第二十九条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完成当地县级人民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植树绿化。

第三十条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营造防护林。

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等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工程规划,列入工程概算,并与所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母树或者有足量目的树种等具备天然更新成林条件的林地、新造幼林地和飞机播种的林地,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可以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立标志。封育期间内,禁止在封育区域砍柴、挖药材、挖取树蔸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设计方案,乡镇人民负责公布实施;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负责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林地权利人对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并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三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单位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个人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50公顷以上需要伐的,可以单独编制年度森林伐限额,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林木伐实行单列。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四条植树造林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提高林木成活率。

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 第三十五条森林伐实行限额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批准森林伐限额,并严格控制本地区的森林伐量。

省人民应当将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伐限额,下达到县(市、区)和限额编制单位。

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森林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并下达到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应当将木材生产分配给林木所有者。木材生产的分配应当在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森林年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在一个伐限额执行期内,上年度伐限额有节余的,经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预留伐限额不得超过年森林伐限额的10%。

人工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伐限额不足的,从省预留限额中解决或者向国家申请解决。

第三十七条禁止商业性伐公益林。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需要伐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伐其他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伐林木应当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林木伐许可证,但农民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九条负责核发林木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应当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受理伐林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伐的,核发林木伐许可证;不批准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年伐限额内胸径10厘米以下的间伐材、成过熟人工用材林、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的伐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登记造册,林权所有者可以自主伐。林权所有者需要核发林木伐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林木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需要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伐许可证,纳入当年的森林伐限额。

因埋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伐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需要伐林木的,可以先行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林木伐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商品毛竹林,由生产经营者自主伐,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年伐限额,不得伐四年生以下的毛竹,伐后的毛竹林每公顷立竹数不得少于1500株。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下同)木材,应当向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复印件;

(三)申请经营木材的规模证明以及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森林利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年消耗木材5000立方米、毛竹10万根以上的,还应当提供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自建工业原料林基地证明。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加工消耗毛竹10万根以下的,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年加工消耗毛竹10万根以上30万根以下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年加工消耗非毛竹类木材、毛竹30万根以上的,逐级报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各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运输木材应当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凭证运输。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木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

第四十七条木材检查可以取固定检查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经省人民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

省人民应当根据道路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木材检查站站址。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 第四十八条森林、林地依法属国家、集体所有;林木依法属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登记造册,发放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林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由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第五十条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依法划定的自留山归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山上的林木归其所有,自留山可以依法继承。

(二)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可以依法继承,山上林木归家庭承包户所有。

(三)自留山、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抛荒3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造林,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权的归属,所造林木的收益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地权利人协商分成比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成比例不低于70%,林木伐后,林地交还林地权利人经营管理。

(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按人口折算人均面积,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折股分配给集体内部成员均等持有;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应当进行评估,依法转让。折股收益的70%和转让费的70%以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均分配,其他部分用于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其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当时约定。

确定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代表同意,并依法签订承包(流转)合同,依法发放林权证。

第五十一条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的转让,依照《江西省森林转让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林业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流转。

第五十二条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该审批无效,对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石、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没收木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对承运人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占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双方约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将《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用、征收”。

(3)将《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4)将《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收容遣送”修改为“救助”。

(5)将《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列入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6)将《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7)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人员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会计咨询等”。

(9)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诉讼的农民提供法律援助。”二、对下列与相关法律、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0)《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

(11)《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12)《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五条

(1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14)《湖南省人口与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1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十五条

(16)《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7)《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18)《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3、(19)将《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已废止的省本级法规的规定作出修改

(20)删去《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21)删去《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三)对省本级法规内容相互重复的规定作出修改

(22)将《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依照《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三、对下列与现实不相符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24)《湖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二)(25)删去《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地区”。

(三)(26)删去《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中的“(含省人民派出机关,下同)”。

(四)对下列法规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

(27)将《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发展”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8)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九条中的“发展”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9)将《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九条中的“” 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30)将《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第五条中的“” 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31)将《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五条中的“” 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五)(32)删去《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人民教育基金”。